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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吴**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福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已缴纳3000元,有困难证明)。2013年7月24日从贵州省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8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东*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获评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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