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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华”、“龙应炸”(身份不详,均未到案)窜至凯里市和谐家园三期1栋3单元1楼,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楼梯间的一辆红色金福牌JF125T-2C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7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行驶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社会调查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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