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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乐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刑)乘坐金某某(已判刑)的二轮摩托车(由乐某某驾驶)到凯里经济开*技有限公司工地,由赵某某放哨,金某某和乐某某在6号厂房外,盗割准备用于供电的电缆60米(鉴定价值2970元)。后销赃得币430元,除去就餐花费70元、加油花费20元,金某某分得120元,赵某某和乐某某各分得110元。

2、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乐某某伙同乐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未到案)乘坐乐某某租来的一辆面包车窜至凯里经济开发区白*元集团安置房4区5项目工地内,盗得该工地扣件300余个后销赃到凯里市下司镇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除去租车费用、加油等外,余款被平分。

3、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乐某某伙同乐某某、杨某某乘坐乐某某租来的贵HAM868号面包车窜至凯里市菩*设有限公司沙场,用事前准备的剪线钳、斧头、菜刀盗得该沙场铝芯线400余斤,12日凌晨3时许,三人准备将铝芯线拉去销赃时被民警发现,乐小包等人弃车逃离。2015年4月2日,被告人乐某某在凯里经济开发区一网吧内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物证剪线钳、斧头、菜刀各一把;被害人谢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郭*、刘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金某某、赵某某、乐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租车协议及驾驶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5)凯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凯*(2014)145号价格鉴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乐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0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剪线钳、斧头、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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