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廖*从凯里市牛场坝朋友家吸食毒品海洛因出来,走到凯里市军分区公厕旁“老朋友”餐馆时,见餐馆内无人,遂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餐馆柜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逃至*院后门时被被害人杨某某追上,廖*将手机退还了杨某某,正路过的民警将廖*带回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廖*指认盗窃手机的照片、凯*(2015)09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凯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尿液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公安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决定书、被告人廖*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廖*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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