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窜到凯里市韶山北路36号一商场路口姚某某经营的“红良手机店”,盗走店内“茅台迎宾酒”3瓶、U盘2个、读卡器4个、5S数据线88条、4S数据线39条、安卓数据线200条、充电器200个等价值4810元的物品,藏匿于其租房处待售。被害人报案后,民警调取附近监控视频,通过排查,初步锁定犯罪嫌疑人特征。2015年6月18日,西*出所干警在凯里市大十字邮政局营业厅门口,发现被告人文*与监控视频中的嫌疑人特征相似,遂将其带回审查。文*供认上述盗窃事实后,公安干警到其租房处起获赃物。除“茅台迎宾酒”3瓶被其饮用外,其余物品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姚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指认盗窃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凯认鉴(2015)12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本院(2008)凯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凯里监狱(2012)凯监放字第309号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文*在前罪盗窃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辩解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经核实不成立,故本院不认为其有立功表现而给予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应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文应明退赔被害人姚某某三瓶“茅台迎宾酒”价款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