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杨*邀约王*(男,2000年7月25日生)、王*(2000年2月27日生)到本组王*要家找鱼钩和盗窃钱财,三人进入王*要家,杨*将王*要存放在卧室内缝纫机脚踏板下的人民币9100元盗走,后三人离开现场,杨*将盗得的现金藏匿在自家卧室内。当日,王*要发现现金被盗后,便告知其子王*高,王*高得知是杨*所为后找杨*,杨*承认实施盗窃并交出盗得的人民币9100元,公安机关赶到后将杨*抓获。并于同日将赃款扣押,同年8月7日发还被害人王*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及同案王*、王*甲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领条、情况说明、证人王*、王*甲、王*高、王*会的证言、被害人王*要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并伙同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杨*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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