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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杨*、吴*、黄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代*、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杨*、吴*、杨某某、雷某某、代*、罗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到凯*三中学(以下简称凯里三中)找在该校当保安的同乡,即被告人杨某某聊天。二人在闲聊中,杨某某向黄某某透露凯里三中一教学楼的一楼教室内存放有大量的崭新电脑。黄某某当场表态可以找人来偷,销赃后再共同分钱。*某某表示同意,但自己不参与盗窃。随后,黄某某邀约施秉县的“海哥”(姓名不详)来凯里盗窃电脑。“海哥”称在外打工来不了,但会找人与黄某某联系。“海哥”将消息告诉被告人吴*后,吴*邀约被告人杨*于2015年1月20日到凯里找到黄某某,然后三人到杨某某家预谋盗窃电脑事宜。*某某带黄某某、吴*、杨*到凯里三中内踩点,并将该校监控的位置告诉黄某某、吴*、杨*。踩完点后,吴*又邀约被告人吴*、“海猴”(未到案、姓名不详)到凯里参与盗窃电脑。

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吴*、吴*、杨*、“海猴”在凯里二龙吃饭时,决定于次日凌晨去凯里三中实施盗窃。1月26日凌晨1时许,黄某某、吴*、杨*、“海猴”乘坐吴*驾驶的贵HY8610号五菱面包车到达凯里三中背后,吴*在校外接应,黄某某、吴*、杨*、“海猴”进入校内,用撬棍和起子将存放电脑的教室门撬开,进入教室内将被害人陈*存放的崭新“联想”牌电脑主机22台和“联想”牌显示器23台盗出,搬运至吴*驾驶的面包车上,五人连夜赶往黄平县谷陇镇。之后,杨*联系被告人雷某某,将盗得的电脑主机、显示器全部销赃给雷某某,共获赃款25000元。黄某某、吴*、吴*、杨*、“海猴”各分得4100余元,杨某某分得3100元。雷某某收购前述赃物后,又以31000元的价格将赃物全部销售给合伙从事电脑经营的被告人代*、罗某某。其中代*、罗某某支付了23000元给雷某某,尚欠8000元未支付。经物价部门鉴定,该22台电脑主机和23台显示器价值共计人民币136360元。

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凯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退缴违法所得41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凯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退缴违法所得31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吴*被警方抓获后,于同日配合警方将被告人吴*、杨*抓获。警方扣押了吴*违法所得856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雷某某、代*、罗某某被警方抓获。警方从代*、罗某某处起获“联想”牌电脑主机22台和“联想”牌显示器23台,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吴*、吴*、杨*、杨某某、雷某某、代*、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贵HY8610号五菱面包车一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凯*(2015)026号物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某、吴*、吴*、杨*、杨某某、雷某某、代*、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吴*、吴*、杨*、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方式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均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工具和各自获取的违法所得,均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雷某某、代*、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妨碍了司法机关追查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正常活动,均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吴*、吴*、杨*、杨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代*、罗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吴*、吴*、杨*、杨某某虽然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当,都是主犯,均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认罪,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吴*、杨*,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吴*、杨*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退缴了各自的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所得财物虽然已全部被追缴,降低了社会危害,但黄某某、吴*、杨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且是内外勾结,在校园内实施盗窃犯罪,影响极坏,不足以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黄某某、吴*、杨某某从轻处罚,对吴*、杨*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认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及积极退赃,具有法定从宽和酌情从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雷某某承认收购电脑的事实,但辩解不明知所收购的电脑是偷来的,没有收购赃物的故意,不构成犯罪。对此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从数量及成色上看,雷某某收购的电脑数量多,且均是未开封的崭新电脑,在这种情况下,雷某某没有审查如此之多的电脑来源是否合法即加以收购,判断雷某某应当知道此批电脑来源不正当,并不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第二、从交易价格来看,雷某某知道所收购的这批电脑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后加价再卖仍有利润空间,才以每台1100的价格收购后,又加价以每台1400元的价格卖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雷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财物,应当认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综上,雷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代*、罗某某承认向雷某某收购电脑的事实,庭审过程中虽然辩解各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在判决宣告以前,二人又主动向本院提交了悔罪书,表示认罪,不影响二人的认罪态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代*、罗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二人在犯本罪前一贯表现较好,纳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可以对二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长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九、犯罪工具贵HY8610号五菱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凯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黄某某退交违法所得410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交违法所得3100元、及扣押被告人吴*违法所得85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一、继续追缴被告人吴*违法所得3244元、被告人杨*、吴*违法所得各4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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