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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15日,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建议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1时许、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徐*利用其在凯里火车站顺风网吧做“网管”之机,从网吧收银台抽屉里盗走现金计2700余元。前述指控事实,凯里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仅辩解两次拿走的钱都是收银款,不是备用金,其中,第一次拿走的1300元事后已和被害人达成协议,用继续上班的工资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是凯里火车站“顺风网吧”的网管。2015年1月5日21时许,收银员李某某有事外出,委托徐*看管网吧。趁网吧无管理人员之机,徐*将该网吧收银台的1300元盗走,同时留下字条:“钱我先拿走了,有急事”。五天左右徐*返回,要求继续在网吧上班,用工资“抵账”,网吧业主李某某同意。

2015年1月20日23时许,收银员王某某有事外出,委托徐*看管网吧。趁网吧无管理人员之机,徐*将该网吧收银台的300元盗走。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徐*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街道富士康厂区福华宿舍C栋805房,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徐*到我网吧上班,做网管。2015年1月5日,徐*从网吧收银台拿走了1300元,给我留下一张字条,说他有困难急需借1300元,回来后还给我。五天后徐*回来上班,没有还我钱。我与他母亲联系后,他母亲的意思要徐*在我这里上班还钱。2015年1月21日10时许,我来到网吧,网管王某某和李*反映无法交班,因为收银款里少了300多元钱,怀疑是徐*拿走的。我马上与徐*母亲联系,把这个事情讲给她听。她说等找到徐*问清楚再说,最后她说无法找到徐*。2015年1月22日11时许,收银员李*来找我换零钱,我打开放备用金的抽屉时,发现里面只剩下十个1元的硬币,才意识到备用现金也被盗了。我调取这两天的监控来看,从监控中看到王某某去吃饭,就喊徐*来守一下前台。徐*到了前台后就鬼鬼祟祟的蹲在吧台下面大约十来分钟,等王某某来后,徐*就离开了前台。凌晨1时许,徐*走出网吧就再也不回来了。被盗收银款300余元、备用金3500元。收银款放在吧台第三个抽屉里,没有上锁,备用金*在吧台第一个抽屉里,上锁的。放备用金的抽屉有被撬过的痕迹。2015年1月20日21时50分左右,我从抽屉里取走备用金5000元,还剩3500余元在里面。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顺风网吧”上班,主要负责网管和收银,上班期间被盗两次。第一次是徐*向老板李某某借几百元去湖南,老板问徐*借钱的原因,徐*说不清楚,老板就不借。到晚上,收银员李某某上厕所,喊徐*看一下,徐*就趁机将收银款1400元左右拿走了。第二次是2015年1月20日晚11点过,我去吃饭,就喊徐*看一下网吧。大约二十多分钟我回到网吧,徐*跟我要烟抽,我没有烟。他就出去买烟,一直没有回来。早晨六点,我对收银款和卖饮料的钱进行盘点,少了300多元。老板来后,我就跟老板说了这事。收银台有三个抽屉,第一个是放老板的备用金,第二个抽屉放员工账本,第三个是放收银款。只有第一个抽屉上锁。老板报案后,公安人员来看现场,发现备用金的抽屉锁处有撬痕,而且锁很容易掉下来,说明锁被人动过。老板清算后说少3000多元,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顺风网吧”被盗两次。2015年1月5日18时许,我要到中博去买东西,就叫徐*来帮我看管一下。20时许,我回来后徐*就离开吧台了。我在盘点准备交班时,发现数目不对,进一步检查发现上午接班收到的交班钱1000余元不见了,里面的夹子夹有一张纸条,内容大概是徐*有什么急事,把钱拿走了,回来了再加倍奉还。我马上打电话给老板,老板来后问徐*在哪里,我说我回来后他就离开了,不知道去哪里了。老板叫我清点看收银款少不少,我清点后收银款少300元左右。2015年1月20日早上我是上白班。20时许,应该是王某某来接我的班,因为有事要我帮他代一下班。22时许,老板来网吧讲19号的收银款拿走时还叫我跟他一起走,还叫徐*来守一下收银台。因为徐*从收银台拿过钱,我不放心,所以等王某某来接班把钱点清楚。我将收银款盘点清楚后,将面值100元和面值50元的钱放在收银款抽屉内,用一个四方形的盒子压着,面值1元、5元、10元、20元的现金放在四方形盒子里面。我看见王某某在厨房吃东西,我点好了就叫徐*过来看一下,王某某吃好回来了我就走了。我走时看了一下时间是23时。第二天早上我接班时,王某某说徐*又拿钱走了,多少不清楚。我们在盘点收银款时,老板来了,王某某就跟老板说了。1月22日早上,老板打开放备用金的抽屉时,发现里面的钱少了许多,之后老板就报警了。*某某说抽屉有撬过的痕迹。吧台有三个抽屉,左边第一个是老板存放备用金、账本及货单,是上锁的,中间抽屉放有盘货的本子、头天的交班钱和杂物,右边抽屉就是存放收银款的。

4、辨认照片笔录。证明:李某某对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照片中的5号是徐*。5号照片经徐*辨认,确认是其本人照片。

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徐*指认其拿走钱的位置是右边第三个抽屉。李某某指认被盗的位置包括吧台左边第一个和右边第三个抽屉。

6、监控视频光盘。证明:王某某去吃饭,就喊徐*来守一下前台。徐*到了前台后蹲在吧台下面大约十来分钟,王某某来后,徐*就离开了前台。

7、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书。证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徐*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街道富士康厂区福华宿舍C栋805房,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抓获,次日羁押于深圳市保安区看守所。

8、被告人徐*的供述。自供:我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在凯里火车站的“顺风网吧”做网管。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收银员有事情出去了,我就在收银台里面拿了1300元,一会收银员回来,我就拿钱去怀化找我朋友了。大约五天后我回来上班,给老板说上班还钱给老板,老板也同意了。大约十天后,收银员讲有事出去一会,叫我帮他看一会,我又从里面拿了1400元,就跑去怀化,后来去深圳就被抓了。我是从网吧收银台专门收钱的抽屉里得的钱,两次盗窃后抽屉都还剩有钱。第二次的面值50元的有4张,面值100元的有12张,1400元是放在纸盒子下面和后面的。收银台至少有三个抽屉,我只知道收银台第一个抽屉(靠墙边)存放有现金,我就是盗窃第一个抽屉里的钱。第一次盗得钱后用纸条写“钱我先拿走了,有急事”。过四天左右回网吧对老板说继续上班,用工资还账。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纳入认定被告人徐*盗窃罪的证据体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但指控第二桩盗窃的数额是1400元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徐*第二次盗走的数额是300元,故本院予以更正。虽然徐*自供第二次盗窃的数额是1400元,但其供述无旁证材料佐证,尽管监控视频证实徐*在吧台下蹲了约十来分钟,但该视频本身不能证明徐*在实施盗窃,故本院不以其自证的数额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本次盗窃数额是1400元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被告人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辩解盗窃的是收银款,不影响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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