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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黄*、罗*、罗*(后三人已判刑)驾驶摩托车来到册亨县双江镇街上叶*经营的“荣达手机超市”,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手套、塑料袋等作案工具撬门进入该手机超市,将该手机超市柜台中的122部手机及1个保险柜盗走,尔后四人骑摩托车将盗得的手机和保险柜带到双江镇荣丁电站下面的水塘旁,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钎撬开该保险柜,取出该保险柜里的4,000.00元现金,并将保险柜及钢钎丢弃于该水塘里。后梁某某、黄*、罗*将盗窃得来的手机带到深圳市销售给他人,并将销售手机的赃款及保险柜里的现金四人平分。经册亨县*中心鉴定,该被盗122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1,359.00元,该被盗保险柜价值人民币1,177.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到册亨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年15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黄*、罗*、罗*(后三人已判刑)驾驶摩托车来到册亨县双江镇街上叶*经营的荣达手机超市,由黄*、罗*、梁某某负责放哨,罗*一人用事前准备的钢钎等撬开手机超市的铁门,后进入超市内盗得122部手机和1个保险柜,尔后四人驾驶摩托车将盗得的手机和保险柜带到双江镇荣丁电站处,将保险柜撬开后把内有现金4000元拿出,并将保险柜及钢钎等作案工具丢弃于荣丁电站一水塘里。后黄*、罗*、梁某某将盗得的手机带往深圳市销售给他人得币2300元,梁某某共分得赃款2200元。经册*证中心鉴定,该被盗122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1359元,该被盗保险柜价值人民币1177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经亲友规劝后到册亨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回赃款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载*某某出生年月日及其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到册亨县公安局投案。

(3)收条及发还清单:载明被告人梁某某将赃款2200元交给册亨县公安局,后被害人叶*雷到该局领取的事实。

(4)辨认笔录:载明①黄周学通过从编号1-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出3号罗*,7号梁某某,15号罗*明系本案同案犯;②罗*通过从编号1-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出6号罗*明,12号黄*学,14号梁某某系本案同案犯。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黄*学指认盗窃作案现场位于册亨县双江镇街上荣达手机超市内、丢弃保险柜现场位于双江镇荣丁电站下面水沟内。附失主指认被盗保险柜照片二张。

(6)手机超市被盗物品清单:载明被盗手机数量及型号。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册亨县双江镇街上“荣达手机超市”,现场拍照提起鞋印、拖痕、撬痕照片以及制作现场图。

(8)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载明被盗手机122部价值71359元和1个保险柜价值1177元,鉴定结论已告知失主及被告人。

(9)生效判决书:载明同案犯黄*学被判处有期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罗*被判处有期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情况。

2、失主叶*陈述:2012年10月15日早上发现家里一楼的侧门明锁被人撬坏,进屋后又发现侧门进入一楼店铺的门也被损坏,五个柜台里存放的手机和保险柜都不见了。经过清点被盗的手机122部,一个保险柜及内有现金9千多元,手机内存卡200张,冰箱、彩电家电下乡卡38张,黄金戒指一枚5800元,电脑硬盘1个,2G内存条2条,电脑CPU一块等物品。

3、证人证言

(1)黄*学证言:2012年10月的一天14时,我与梁某某、罗*、罗*在双江移民街相遇,梁提出来说:“双江街上的那个手机店,前几天我看见老板开保险柜时里面有钱,我们去偷他家”,我们同意就各自回家。隔得三天左右,梁打电话给罗*,罗*便喊我和罗*说是梁打电话叫我们去他家,商量如何去盗窃那家手机店,到梁家后,梁提出今晚去偷那家手机店,我们都同意。到凌晨两点,我们在梁家准备了两棵钢钎和一把取子、两个黑色塑料袋、一副手套,四个人骑两部摩托车到双江街上,将摩托车停在双*院门口的桥上,走路到那家手机店门口,我们站在旁边,罗*就用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戴在头上,罗*接着就用钢钎去撬那家手机店的铁门,撬得三、四分钟,门就被撬开了,之后罗*就一个人进去手机店,我们三个在外面等,得两三个小时左右,罗*就用编织袋提了一袋手机出来,我去接放在路边,罗*又进去把保险柜推出来到门口那里,梁就去帮忙将保险柜抬出手机店门口,梁就去桥上骑他的摩托车过来,罗*与梁将摩托车抬上梁的摩托车捆好,梁*摩托车载保险柜,我和罗*、罗*三人骑一部摩托车,我在后面提手机,到荣丁电站附近的公路上停下,到路坎下用钢钎撬保险柜,里面有4000元现金和手机资料,我们将现金拿平分后将保险柜推到河里。后骑车到乃言,罗*骑摩托车返回双江,我与罗*、梁某某在乃言等车,当天下午从八渡坐船到广西,再坐车到深圳市。我们共盗得128部杂牌手机,除了罗*拿一部来使用外,其余的在深圳市卖给那些地摊得2300元钱,我们每人分得500元,剩下300元吃饭用了,给罗*的那500元是罗*打在罗*的卡上,把手机处理后也各自分开了。在整个盗窃过程中是梁某某、罗*带头实施,我和罗*负责在外面望风和接应,梁和罗*负责撬门,由罗*进入室内盗窃。

(2)罗*供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双江街上办丧事那家打麻将,到24时打电话问罗*在哪并问他要回家不,他说在梦*家并且喊我到梦*家一下,我到梦*家后*就对我说今天晚上有戏唱,我问他有什么戏,他说等一下讲,我说晚了我要回家。到凌晨1点钟,我骑摩托车到双江街上去马云村的路口那里,梁某某骑摩托车载罗*、罗*追到我,罗*对我说去偷手机店,你去放哨,我就同意了,叫我到双*出所上面的路边放哨,但上面有坟墓我不敢去,就到去马云村的路口那里放哨,在那里等得一个小时左右,罗*打电话给我说东西得了叫我骑摩托车过去,于是我骑摩托车到双江镇车站处,他们三人就将盗窃得的保险柜放在梁某某的摩托车上用绑带捆起,由梁某某拉保险柜,罗*骑我的摩托车载我和黄*学,由我与黄*学换起提盗窃得的手机往荣丁电站走,到荣丁电站下面的茶林边,罗*叫我在路上面放哨,他们三人负责撬保险柜,保险柜撬开后里面有三千多将近四千元现金,后就把保险柜甩在荣丁电站下面的水塘里。罗*把保险柜盗窃得的现金数了1000元给我,接着又把盗得的手机拿来数,约有一百一十多到一百二十多部,当时罗*说这些手机我们拿去深圳卖,当晚他们三个就去广东了。他们到深圳市把手机卖了以后,罗*打电话给我叫我发银行账号给他,他说卖手机得两三千元,具体多少他也没有和我说,后*打1000元到我的邮政卡上,其中有500元是之前罗*欠我的,另500元是卖手机得分给我的。在盗这家手机店之前我们没有商量过,当天晚上我们在梦*家讲后,就着手准备,作案工具钢钎等是罗*事前准备好的,我负责在手机店的外围放哨,黄*学也在放哨,梁某某和罗*是怎么样分工的我不知道。

(3)罗*明证言:我、罗*军、黄*、梁某某在双江街上吃饭时商量,没有钱用了就想去偷东西,说是双江街上开手机超市那家肯定有钱,就决定去偷。第二天,我蒙面后和黄*去撬那家手机店的卷帘门,用螺丝刀去撬,黄*帮我拉门,撬开后黄*与我进到手机店里面,见柜台里有手机,我俩就在手机店里面找塑料袋去装手机,我提一袋,黄*提一袋,把手机偷出来后放在店门外交给梁某某,我和黄*又进去店里把保险柜推出来门口,我们四个就抬起保险柜上到梁某某骑来的两轮摩托车上,梁某某和黄*就把保险柜抬下去河坎上,我们撬开保险柜,里有4000多元现金,一枚戒指,手机卡20多张,还有些证件和条子,黄*用打火机把那些条子和证件烧了,后我们就把保险柜推下河里,当场就把保险柜里面得的现金分了,我分得1400多元,戒指是黄*得,我、黄*,梁某某把偷得的手机拿到深圳去卖,110多部手机卖得4000多元,钱我们四人平分。

4、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实施盗窃的前几天,我们在一起商量过盗窃的事情。2012年10月15日24时许,罗*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去盗窃,要我到双江卫生院的路口那里去放哨,于是我就寄摩托车到那里等,过后*又打电话给我说,他偷得东西了,叫我去接应,我就寄摩托车到双江停车场那里,将偷得的保险柜和手机梆在摩托车上,后往荣丁组方向走,到荣丁电站那里,将保险柜撬开,把里面的三四千元现金拿出,将保险柜丢弃河里。后*某军回家,我、罗*、黄*学将手机带到深圳市,由罗*去卖,得钱后他分我2200元,后我一直到浙江省打工,直到2015年回家过年,经家属规劝,我就到公安局投案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6536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案发后已把分得赃款退还被害人。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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