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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0时许,王*将其一辆黑色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停放在册亨县者楼镇点击网吧门口公路停车带,未将摩托车钥匙取出便离开。当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在点击网吧门口公路停车带上停放摩托车时,发现王*的摩托车坐垫下钥匙孔处插有钥匙,便用该钥匙将摩托车发动后盗走。经册亨县*中心鉴定,王*被盗的摩托车现值5715元。次日,册亨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并将被盗车辆查获,同月28日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册亨*托车行信息表、被害人王*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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