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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何*(已判刑)来到册亨县*民族街1号新时代科技电脑公司,刘某某进入店内趁电脑公司员工不注意之机,将门边柜台上的一台型号为B460e联想型笔记本电脑递给在门口接应的何*,二人得手后逃离现场。刘某某将电脑出售后与何*共同分赃。同月17日,被盗B460e联想型笔记本电脑被册亨县公安局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经册亨县*中心鉴定:型号为B460e联想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5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以电脑是何*拿去卖的,分我100元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何*(已判刑)来到册亨县*民族街1号新时代科技电脑公司,刘某某进入店内趁电脑公司员工不注意之机,将门边柜台上的一台型号为B460e联想型笔记本电脑递给在门口接应的何*,二人得手后逃离现场。刘某某将电脑出售后与何*共同分赃。同月17日,被盗B460e联想型笔记本电脑被册亨县公安局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经册亨县*中心鉴定:型号为B460e联想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500元。

另查明,刘某某分得赃款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刘某某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P81

2、到案经过:载明刘某某于2011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册亨县者楼镇河滨路体育场抓获,2011年12月8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纺织城派出所抓获,未收监关押;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册亨县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在马*洪处扣押一台型号为B460e联想型笔记本电脑,后发还被害人蒋*。

4、册亨县新时代科技商品采购单:载明型号为B460e联想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购买价格为4499元。

5、监控录像截图:载明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被监控录像。

6、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刘某某经尿检,结果呈阳性。

7、情况说明:载明①刘某某销赃时未告知购买人黄*由该笔记本电脑系盗窃赃物,同时黄*由外出打工无法联系;②册亨县公安局出具因刘某某患病,故对该案撤回起诉的证明。

8、不宜收监建议及病历:载明西安*看守所出具因刘某某患病暂不宜收监的证明及医院病历等材料。

9、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河滨路民族街1号门面新时代科技电脑公司处。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作案现场位于册亨县者楼镇河滨路民族街1号门面新时代科技电脑公司内,东侧系唱响KTV酒吧,南侧系者楼河,西侧系甩甩桥,北侧系河滨路,在现场未提起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11、鉴定意见:载明经册亨*证中心鉴定,型号为B460e联想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为4500元。

12、生效判决书:载明同案犯何*的判决已生效。

(二)证人证言

1、蒋*静证言:2011年12月4日16时许,我在新时代科技电脑公司上班正在记帐时,发现一男生进店里来,那男生走后,我才发现门边柜台上的一台B460e联想型笔记本电脑被盗,卖价为4699元,店面监控录像摄有盗窃者,但不认识人。

2、石*敏证言:我是新时代科技电脑公司的商务经理,2011年12月4日下午是蒋某静一个在店里守店,后我接到她的电话说,店里的笔记本电脑被盗,我就立即回店里,经检查发现一台B460e联想型笔记本电脑被盗,零售价为4699元,后调监控录像后,系一个穿棕色皮衣年轻男子,就打电话报警了。

3、赵*证言:2011年12月4日20时许,我认识的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一台笔记本电脑要卖,问我要买不,我叫他拿来看,一会儿他就将电脑拿到我家,他说要1500元,我看电脑没有电池和电源线用不成就没有买。在我家玩的黄*由想买,就与刘某某在门外讲价,具体讲成多少我不知道,后他们俩都走了。过两三天,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问我电脑是不是我买的,我说是黄*由买的,民警就叫我联系黄*由,把电脑交到派出所,我就打电话给黄*由,因黄*由已到广东省打工,黄*由就托客车将电脑带回册亨县,电脑带到册亨县时因我不在,就托马某洪领取并交到派出所。

4、马*洪证言:2011年11月7日16时,我在河滨路老菜市那里吃完饭后到收古玩艺处玩,有一个三轮车驾驶员将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收古玩艺处的椅子上,袋子上写有请交派出所字样,我打开袋子看,里面装有一台B460e联想型笔记本电脑,我就把它拿去交给派出所。

5、何*证言:2011年12月4日下午,我和刘某某在者楼镇甩甩桥那里看人们下棋,刘某某对我说新时代科技电脑公司的电脑好偷得很,过半个小时不见刘某某,我就往河边的布依风情街那边走,走到新时代科技电脑公司门口,刘某某对我说过来一下,我就走过去,刘某某从柜台上拿一台笔记本电脑递给我,我将电脑藏在衣服里面,便往二小方向走,走到东方红超市那里,刘某某追到我,我就把电脑拿给他,他叫我到新桥那里找他,一小时后我到新桥处遇上刘某某,他说只卖得1000元,并分我3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2011年12月4日下午,我在者楼镇河滨路民族街下棋,何*在旁边看,下棋结束后,何*对我说新时代科技卖的电脑好偷,你去里面偷,偷得后向外递出来,我在门外接应。后我就偷了该公司放在大门边柜台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把电脑往门外递纳何*,何*将电脑藏在衣服里,便往河边的布依风情街下边走,走到老菜市那里我追上何*,叫何*在环城路大桥处等我,后我联系赵*,将电脑拿到他家准备卖给他,他不要,但他联系他的朋友来买,他朋友来后与我在门外讲价,谈成1000元,我就把电脑卖给他,得钱后我回到大桥那里遇上何*,我分300元给何*。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盗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提出电脑是何*拿去卖的,只分得100元的赃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拿电脑到赵*家准备卖给赵*,但他不要,便联系他朋友来买,卖得1000元钱后分给何*300元”的事实与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吻合,且与本案的其它证据互为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对原供述翻供,但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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