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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凯里市东门街隆丰商贸城牌坊下,趁被害人童某某不备,从童某某的上衣口袋内扒得人民币44元,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所得赃款已追并回发还给被害人童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凯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社会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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