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吴*到册亨县者楼镇前进路联宇网吧厕所内,将联宇网吧保洁员王*打扫卫生时放在该厕所窗台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张邮政银行卡、一本邮政银行存折、两张身份证、一张会员卡及40元现金。后吴*到者楼*政银行自动取款机处,3次取走王*邮政银行卡内的2000元人民币;尔后又到者楼镇环城路信用合作社自动取款机处,6次取走王*邮政银行卡内的15000元人民币。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赌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账户交易明细、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40元及信用卡并使用该卡取款1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1704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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