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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至凯里市中博“佰蘭坊”服装店内,佯装买鞋,趁被害人罗某某帮其挑选鞋子时,将罗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步步高VIVOX520L白色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19元。2015年4月17日,杨*被巡逻民警抓获。所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被盗手机发票、凯*(2015)07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本院(2014)凯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凯*西罚决字(2015)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5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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