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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来到册亨县者楼镇者楼村六组韦某某家门口,将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三铃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同月30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次日发还被害人韦某某。经册亨县*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现值人民币1296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岑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曾因二次犯盗窃罪被科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应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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