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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凯里市佳和盛世2栋2单元停车场电梯口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优弧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3492.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碟一张、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概况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的照片、购车发票、凯*(2015)09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刑初字第158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的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又是侵财位对象,主管恶性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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