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蒙*将为照顾其患病的父亲蒙*甲而居住在其家中的大伯蒙*仕放于其家中客厅内电视柜上的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册亨县*中心鉴定,该被盗窃笔记本电脑现值人民币968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淘宝账户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蒙*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蒙*曾因犯盗窃罪被科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蒙祖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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