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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蒙*窜至凯里市牛场坝悦风宾馆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从王某某停放在该宾馆门口的面包车副驾驶座上,盗得一黑色男士挎包(内有现金1900元及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蒙*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物证黑色男士挎包(monayisa牌)一个;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4)凯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焦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被告人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蒙*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再犯,主观恶性较大,不足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蒙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蒙*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现金人民币1900元。扣押的黑色男士挎包(monayisa牌)一个,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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