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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来到安龙县普坪镇街上的“兴隆剪粉店”,盗走刘某某现金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加油卡等物。其盗窃得手后又窜至该镇王*某家实施盗窃,盗走王*某现金1620元、价值200元的两部按键手机、一双价值200元的皮鞋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

2、201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来到安龙县普坪镇街上的“鸿运烟酒店”通过翻墙进入的方式,盗走胡某某现金10元及一部价值800元的三星手机后逃离现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进入安龙县普坪镇新街村刘某某开的“兴隆剪粉店”内,盗走刘某某(王*英)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加油卡等物。后又窜至新街村巷子口组王*某家中,盗走王*某人民币1620元、价值200元的两部黑色按键手机、一双价值200元的皮鞋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刘某某、王*某被盗身份证、银行卡、加油卡、驾驶证及一部按黑色键手机已被扣押、发还。

二、201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翻墙进入安龙县普坪镇街上胡某某开的烟酒店内,盗走胡某某人民币10元、一部价值800元的“三星”牌手机及身份证等物。胡某某身份证已被扣押、发还。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6日被胡某某的弟胡权发控制,并扭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出一把水果刀、一部白色“MI”手机、一张“黄*”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破案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肖*、胡*的证言,被害人刘*(王*英)、王*明、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93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随案移送水果刀一把,经查,据被告人王*供述系其作案后作“防身”用,应予没收;随案移送白色“MI”手机一部、“黄*”身份证一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发还。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二、随案移送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王*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100元、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1920元、向被害人胡某某退赔人民币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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