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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被告人雷*窜至黄*中学男生公寓,将陈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13年3月,被告人雷*窜至黄*中学创新楼男生宿舍将兰某某的人民币294元、田某某的人民币160元、邓*的人民币163元、张某某的人民币15元盗走。

3、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雷*窜至黄*中学男生宿舍,将石开某放于钱包内的人民币400元盗走。

4、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雷*窜至黄平*图书馆四楼男生宿舍将王*人民币40元盗走。

庭审中,被告人雷*将所盗赃款人民币1470元退交到法庭。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讯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书、取保材料、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失主陈某某、兰某某、邓*、张某某、石开某、王*的陈述,被告人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72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的规定,被告人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472元,属于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又将所得赃款退交法庭,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黄平县司法局对其社会危害性及有无犯罪前科进行考察,从黄平县司法局提供的材料,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严厉打击“两抢一盗”,严格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七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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