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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岳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岳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岳*、张*伙同余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将失主杨*停放在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海洋之星”门口的一辆牌号为贵FBD851的白色“望龙”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8月6日,李*驾驶该车时被查获。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9,296元。案发后,被盗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杨*。2014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带领公安人员在纳雍县*公租房小区将被告人岳*抓获。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以“系从犯、初犯,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岳*服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人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人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本案中,上诉人张*提出犯意并实施盗窃,原审被告人岳*在张*提出犯意后积极响应,在盗窃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二人均系本案主犯。上诉人张*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岳*,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人岳*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并根据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人岳*犯罪的事实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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