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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平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平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平、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彭*平伙同夏某某窜至安龙*办事处人事局宿舍4楼,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岑*家中实施盗窃,盗走一台价值2900元的黑色联想B490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100元的迷你手机。

二、2014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彭*从一名自称“三哥”的兴仁县男子处以45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5克海洛因,彭将买得的海洛因分散成零包后,于当晚20时许将一个不到0.1克的海洛因零包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铁某某。后公安机关从彭*身上和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4.66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未作辩解;对指控的犯贩卖毒品罪,其辩解“我拿毒品给铁某某吸食未收取毒资,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我负责放哨,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彭*平伙同夏某某窜至安龙*办事处人事局宿舍4楼,由夏某某放哨,彭*平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岑*、彭*平家中,盗得一台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黑色“B490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部价值100元的黄色迷你小汽车型手机。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7日将扣押的黄色迷你小汽车型手机发还被害人彭*;于2014年9月9日将扣押在案的“B490联想”笔记本电脑发还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岑*、彭*的陈述,被告人彭*、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彭*(系吸毒人员)从他人处以人民币45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并将该海洛因分成零包。后彭*于当日20时许将一个约0.1克的海洛因零包以人民币50元卖给吸毒人员铁某某。后公安机关从彭*处查获毒品海洛因4.6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0日从彭*平处扣押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7个零包。

2、毒品收据:载明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4年6月20日收到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彭*平案的海洛因4.66克。

(二)勘验、检查笔录

1、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从彭*身上右裤包内检查出一个板栗色塑料盒,内有12个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嫌疑物零包;在卧室衣柜顶部检查出一个黑色眼镜盒,内有5个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嫌疑物零包。

2、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0日对从彭*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现场称量,经称量,毛重8.48克,包装物重3.82克,净重4.66克。

3、现场取样笔录及照片:2014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对从彭*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现场取样,提取0.1g作为检材使用。

(三)鉴定意见

1、物证鉴定书:经鉴定,送检的从彭*处缴获毒品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现场检测报告书:2014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对彭*进行现场胶体金免疫尿检,呈阳性。

(四)证人证言

1、罗某某证言:我会吸毒,我曾向彭*买了三四十次金额为50元、100元、150元不等的毒品零包。我知道王*、铁*(铁某某)、王*以及小西门发廊里的几个“小姐”都向彭*购买过毒品。彭*的手机号是18788780031,家住老客车站井家冲。

2、铁某某证言:我会吸毒,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在彭*处购买的,购买过十几次,有时候买50元的,有时候买100元的。2014年6月9日20时许在安龙县老车站旁我向彭*购买了50元约0.1克的海洛因。彭*住景家冲上面,电话是18788780031,我平时都是通过电话和他取得联系。

(五)被告人供述

彭*供述:我是2011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公安机关在从我家里搜到的毒品海洛因是我于2014年6月9日15时许在安龙县西区五格附近向一个叫“三哥”的兴仁籍男子处购买的,买成450元1克,我花了2250元买了5克。我购买毒品的钱来自于在兴仁帮开赌场的人看场子得来。为了方便吸食,我买得后在五格那里用红色塑料纸将毒品分包装好。2014年6月9日20时许在安龙*办事处运管站路边,我以50元的价格卖了一个约0.1克的零包给铁某某,2014年6月9日23时许在安龙新车站厕所里我自己吸食了约0.5克。我的电话号码是18788780031.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载明夏某某生于1984年6月14日,彭*生于1984年8月10日。

2、本院(2011)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黔西南州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彭文平于2011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3、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6月10日10时30分许在安龙*办事处景家冲处彭*家中将其抓获,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夏某某在小西门人事局宿舍4楼盗窃的事实。2014年6月24日9时许,民警在安龙*办事处大同路将夏某某抓获,经讯问,夏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彭*在安龙县小西门人事局宿舍4楼实施盗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彭*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予以贩卖,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彭*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所提“我拿毒品给铁某某吸食未收取毒资,我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某所提“我负责放哨”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夏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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