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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陈*、陈*、王*付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黔赫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上诉人龙*、原审被告人陈*、陈*、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赫章县松林乡、兴发乡、水塘乡、雉街乡、白果镇一带流窜作案,疯狂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陈*、龙*参与实施盗窃12起,共盗耕牛14头、山羊10只、摩托车1辆,盗窃价值达1259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参与实施盗窃3起,盗得耕牛5头,盗窃价值达306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实施盗窃1起,盗得耕牛2头,价值100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龙*、陈*多次流窜作案,所盗耕牛系农民用于日常生产生活,对四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龙*、陈*、王*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龙长才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龙长才与原审被告人陈*、陈*、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赫章县松林乡、兴发乡、水塘乡、雉街乡、白果镇一带流窜作案,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陈*、龙长才参与实施盗窃12起,共盗耕牛14头、山羊10只、摩托车1辆,盗窃价值达125900元;原审被告人陈*参与实施盗窃3起,盗得耕牛5头,盗窃价值达30600元;原审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实施盗窃1起,盗得耕牛2头,价值10000元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文学军等十二名失主的陈述、上诉人龙长才及原审被告人陈*、陈*、王*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庭审中各原审被告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在二审开庭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无新意见,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龙*提出的“原审事实不清,其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十二桩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均参与作案,其地位作用与陈*相当,其参加所有犯罪的事实有其供述及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相佐证,上诉人龙*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长才伙同原审被告人陈*、陈*、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盗窃财物的数额、性质及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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