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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24日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贞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韦天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赃款5150元继续追缴(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兴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2010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1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6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积分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韦*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韦*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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