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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01年9月26日贵州省*人民法院作出(2001)六中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龙行明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9月14日贵州*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63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4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200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2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8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23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0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2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10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1月13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龙*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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