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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一从丹寨县城乘车前往龙泉镇交圭村,途经龙泉镇羊甲村亢家大桥处时,发现受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贵JMD826铃木牌QS125-2型二轮摩托车,趁无人之际将该车推至附近的工棚内藏匿。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李*一再次来到工棚,采取搭线的方法将摩托车推出工棚准备骑走时,被受害人吴某某当场抓获。经丹寨*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窃的摩托车发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抓获经过,被盗摩托车相关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一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盗的赃物已返还给受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较大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一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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