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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文某某窜至丹寨县龙泉镇卡拉村,将被害人吴*停放在“第一农家乐”附近的一辆红色铃木金城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丹寨*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35元。

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文某某窜至丹寨县南皋乡南皋村,将被害人杨*停放在其二姐家院坝内的一辆黄色嘉陵牌JH150-7型摩托车盗走,经丹寨*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窜至丹寨县龙泉镇湖南商业街,将被害人杨*停放在过道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EN125-2型摩托车盗走。经丹寨*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56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同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窜至丹寨县龙泉镇“龙井”(地名)附近,将被害人罗*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因该车被盗,且被害人无法提供车辆详细信息,丹寨*证中心无法作出价值鉴定,据被害人罗*称,该车系其2011年10月份以人民币2400元在网上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被盗摩托车相关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文某某的刑事责任。对于被害人罗*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因丹寨*证中心无法作出价值鉴定,故本院将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车辆基本信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文某某系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某违法所得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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