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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路过麻江县谷硐镇农贸市场工地时,趁无人之机,盗得三道卷帘门。

2014年12月22日晚8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谷硐镇新农贸市场内盗得脚手架两套(四个)及两根不锈钢管后,在拉回家的途中被谷硐镇新农贸市场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

经麻江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脚手架两套及三道卷帘门价值1809元。被告人王某某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查笔录;证人潘*、曾*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麻江*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麻江县公安局谷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王某某盗窃钢管的处理情况说明》;麻江县公安局谷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

(罚金已交纳八百元,余下二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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