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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袁*伙同袁*(已判刑)、金*(在逃)经预谋后,袁*驾驶摩托车带袁*、金*窜至麻江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窜至麻江县水利局宿舍时发现被害人杨*停放于该院坝内的一辆踏板摩托车,袁*将该车盗走。被盗摩托车后经麻江*证中心鉴定价值为贰仟肆佰捌拾肆(2484.00)元。

二、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袁*(另案处理)、张*才(另案处理)从凯里龙场镇窜至麻江县龙山镇,在龙山镇街上盗走被害人李*高停放在龙山农牧站门口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经麻江*证中心鉴定价值为壹仟伍*拾(1530.00)元。之后三人窜至麻江县城内盗走被害人苏*停放于麻江*险公司背后民房楼下的一辆隆鑫牌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经麻江*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伍*壹佰捌拾玖(5189.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人袁*、袁*、张*才的供述;3、被害人杨*、李*高、吴*、苏*的陈述;4、被告人袁*武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袁*伙同袁*(已判刑)、金*(在逃)预谋盗窃后,袁*驾驶摩托车带袁*、金*窜至麻江县城寻找作案目标,窜至麻江县水利局宿舍将被害人杨*停放于该院坝内的一辆踏板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后经麻江*证中心鉴定价值为贰仟肆佰捌拾肆(248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袁*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麻江县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麻江*证中心(20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麻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袁*(另案处理)、张*才(另案处理)从凯里龙场镇窜至麻江县龙山镇,将被害人李*高停放在龙山镇农牧站门口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麻江*证中心鉴定价值为壹仟伍*拾(1530.00)元。之后三人窜至麻江县城将被害人苏*停放于麻江*险公司背后罗*连家楼道口的一辆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麻江*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伍*壹佰捌拾玖(518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袁*、张*才的供述;被害人李*高、吴*、苏*的陈述;麻江*证中心(2015)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2008)凯刑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2008年12月3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凯里市公安局西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袁*2015年4月18日被抓获。凯里市公安局龙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生于1992年1月13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有犯罪前科,且系流窜作案,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袁*退赔被害人杨*经济损失2484元、被害人李*高经济损失1530元、被害人苏*经济损失5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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