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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登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0日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聂*学窜至麻江县杏山镇迎宾南路移民安置小区二栋一楼楼梯过道处将被害人赵*的一辆美利达牌变速自行车盗走并搬到该栋楼二楼一空房内藏匿。次日清早,聂*学用石头砸断锁链后将该车骑走,下午4时许,被害人的表弟罗*文在马鞍山发现聂*学骑着该自行车并报警,聂*学警觉后将该自行车骑到麻江县杏山镇广建二环七栋一单元一楼楼梯过道处藏匿,麻江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追至该处时聂*学已逃离。经麻江*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为2400元。

本院查明

庭审另查明,被盗物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失主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聂*、证人罗某文各自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罗某文的证言;被害人赵*提供的被盗自行车照片及扣押的被盗自行车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麻江*证中心出具的(2015)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麻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聂*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聂*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人聂某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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