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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已判决)、杨*(已判决)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水塘镇水塘街上罗某甲家门口的二轮摩托车(红色,大运牌150-3型,车架号:LXSPCKLY281326089,发动机号:81306042)盗走,三人将盗得的摩托车托运到猴场镇四合村同麻沟组,藏匿在村民莫某某家门口的废弃白色小货车车厢内。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142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岑某某、莫某某、罗*、罗*、汪某某、杨*(同案人)、杨*(同案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赃物已追回,挽回被害人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情节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盗的二轮摩托车已被追回,挽回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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