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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王*(已判刑)相互邀约驾车至镇宁自*大道路口,王*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夹镊子,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扒走。手机销赃后,被告人彭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76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定从严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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