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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徐*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段家巷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盗走一部黑色小米2S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60元。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又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公安路商业局宿舍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850元。经鉴定,被盗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1270元。事发后,被告人徐*已将赃款人民币2850元退还被害人赵某某,将赃款人民币410元退还被害人马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马某某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又具有入户盗窃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判处。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犯罪所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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