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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叶*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赵*、叶*预谋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镇宁自治县南北大街汽车站附近时,见被害人饶某某正在行走,二人遂尾随饶某某到镇宁自治县南北大街环城东路放心粮油店处,由赵*上前将饶某某右边口袋的一部白色朵维S2手机盗走后二人逃离。后二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叶*得赃款300元,赵*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该被盗白色朵维S2手机价值人民币2155.3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饶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指认照片,证明,物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扣押赃款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退还被害人饶某某;被告人叶*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四、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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