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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吴*、吴某某及吴某某(在逃)在凯里市打麻将输钱后商量来雷山县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驾车窜至雷山县城,将车停在马路边,吴某某在车上等候,吴*和吴某某窜至某小区被害人王*家中将两台三星手机、一台苹果手机、一块天梭牌手表以及6000元现金盗走,后吴*将三台手机卖掉,三人平分了现金和卖掉手机所得的赃款,手表发还给了被害人。经雷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5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21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吴某某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吴*、吴某某及吴某某(在逃)在凯里市打麻将输钱后商量来雷山县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驾车窜至雷山县城,将车停路边,吴某某在车上等候,吴*和吴某某窜至某小区被害人王*家中将两台三星手机、一台苹果手机、一块天梭牌手表以及6000元现金盗走,后吴*将三台手机卖掉,三人平分了现金和卖掉手机所得的赃款,手表发还给了被害人。经雷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5500元,加上被盗现金6000元,盗窃数额共计21500元。

同时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吴*、吴某某在凯里市被雷山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至雷山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后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于2011年6月29日释放。2011年9月9日,被告人吴*因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抓获,被凯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2、户籍证明;3、(2009)凯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4、抓获经过;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视频监控;7、被害人的陈述;8、被告人吴*、吴某某的供述。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吴*、吴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吴*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被告人吴*、吴某某盗窃的数额为21500元,系入户盗窃,数额达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依法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吴*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

三、对被告人吴*、吴某某盗窃的三星手机两台、苹果手机一台以及现金6000元,予以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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