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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李*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李*等人到雷山后,便商量去盗窃杉木,并窜至雷山县丹江镇羊苟村“了看”(地名)处,陆某某、杨某某等人一起用手锯将宋某某家的一棵杉树锯断,并由李*负责驾驶面包车装运。后因车辆故障,被当地老百姓发现,三人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杉木活立木蓄积2.6786立方米,材积1.7893立方米,价值88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自己是他们请来的,不知道盗窃的事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等人乘坐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从榕江县平永乡到雷山县,到雷山后,几人便商量往雷公山方向去盗窃杉木,10月18日凌晨,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被告人李某某的面包车从雷山县城出发,几人驾车窜至雷山县丹江镇羊苟村“了看”(地名)处,由李某某在公路边等候守车,被告人陆某某和杨某某等人用手锯将宋某某家土边的一棵杉树锯断,锯好后,李某某驾驶其面包车下到路边装运。后因车辆故障,几人联系了雷山县的修车工人仍然无法修理,在等待拖车的过程中被当地老百姓发现,三人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杉木活立木蓄积2.6786立方米,材积1.7893立方米,价值884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到雷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到雷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但并未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李*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森林公安接到被害人报警后赶到现场周边搜索并同时在雷山城关布控,10月18日8时许在车站门口发现陆某某,此人往财政局背后逃窜,到橡胶坝河滨道时被民警抓获,8时30分,李某某到雷山县森林公安投案自首,但未能如实交代。杨某某于10月30日投案自首,只是交代了部分问题;

4、接受证据清单,证实雷山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被害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明砍伐的树木位于其土边的事实;接受被害人提供的在李某某的车内发现的手锯1把,证明作案工具为手锯;

5、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10月27日,陆某某、李*家属赔偿被害人10118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月21日,甲方被害人与乙方陆某某、李*、杨某某达成协议,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经济损失10118元,取得宋某某的谅解;

6、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杨某某的电话与李*某、王某某、陆某某多次通话的事实;李*某的电话与李*道通话的事实;王某某的电话多次与陆某某通话的事实。陆某某的电话属安徽省号段,雷*动公司无权调取查询的事实,以上证实几被告人在案发前多次联系,是认识的;

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被盗树木在被害人宋某某家位于雷山县丹江镇羊苟村“了看”的田土边;

8、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同案人王某某刑拘在逃的事实;

9、鉴定意见、立木蓄积鉴定,证实经过两次鉴定后,被盗杉木活立木蓄积2.6786立方米,材积1.7893立方米;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盗杉木1.789立方米,价值8840元,物价鉴定中心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说明了两次鉴定的价值不一致的原因;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雷山县丹江镇羊苟村宋某某家土“了看”(地名)以及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杨某某对盗窃现场及拉运木材的车辆、装车地点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1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有个人打电话给我说车子坏了,让我给他修车,我就给他联系了卢*让他去修车的事实经过;

12、证人卢某军的证言,证明“小李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乌东上面修个车,后来我就跟他们讲价成400元,并打电话给肖*陪我一起去,但是没有修好的事实经过;

13、证人肖*的证言,证明卢*打电话给我,让我跟他一起去到往雷公山方向给人修车的事实经过;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小*打电话给我,说乌东那点有一个车修不好了,叫我去帮拖回来,后来我到乌东时就遇到公安的人了;

15、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家的侄子去看田水,他听到树子倒的声音,就打电话给我,说是有人偷我家的杉木棺木树了,我就赶紧喊他们帮我打电话报案,又喊得几个家族人员至现场去看,到被盗杉木那点时发现有一辆面包车,车子里面装有我家被盗的杉木棺木树子三节,偷树子的人已经跑了,后来公安也到了。我在下树子的时候,发现作案车辆上有1把手锯,我怕这把手锯是作案工具,所以我就拿来森林公安机关了;

16、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17日晚上,我和王某某、杨某某、李*,还有一个年轻的不晓得名字的人,一共有5个人在雷山偷了一棵杉木。2014年10月17日早上,王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看几棵树子,去看了以后讲不成生意,后来我和王某某就在平永街上遇到杨某某,还有那个年轻的。然后李*开车来平永补胎,补好胎以后,我们才一起坐车来到雷山。他们就拿车上的木材去卖,之后就到加油站旁边的一个小饭店吃饭,吃过饭后,杨某某就开车带我们去到杉树那点,李*就在车上守车,我们4个就沿新修公路下去,王某某就去锯树子,树子锯倒后,我们就帮忙锯成三节,之后打电话叫李*开车下来装车,装好车后,李*就发动车子,车子就发不叫了。李*就打电话叫修车师傅来修,后来修车师傅来也修不好,我们又让他们联系拖车师傅,拖车还没有到时,我们发现有人来了,我们就跑了,第二天早上在汽车站的时候被公安抓了的事实经过;

1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17日中午1点钟左右,我在平永街上遇到李*、陆某某,另有一个只是面熟,但叫不出名字,平时称呼为老表的在修车,修好车后我问李*他们去哪里,他们说是走雷山,我说我跟他们一起上雷山玩,我们四人就由李*开车到雷山。大概下午六点的时候到的雷山,在县医院门口我下车了,然后李*他们就开车运木材去卖,等了20分钟左右,李*他们开车回来接我,我们就到龙头加油站那里吃饭,然后陆某某我俩到门口聊天时对我讲:走雷公山方向看有没有树子,装点材回家卖得钱用,我就同意了。我俩进到房间我就对李*讲“开你的车走雷公山这边”,李*也没讲哪样,然后我开车,我们就走雷公山方向,发现有一条新修的公路下公路坎去,我叫李*开车到前面去等我们,我和陆某某下去看有没有材装,陆某某就从车上拿了一把油锯,李*开车带我平时喊老表的人到前头等我们,陆某某我俩下那条路见公路边有一些小的原木,我们没要,走到一块田边看有一棵做得棺木的大杉树,陆某某就去锯树子,我在旁边看,锯倒后锯成2.2米的三节原木,后来我就打电话喊李*开车下来装木材,李*开车下来后将车子调头朝上,我和陆某某将树子推上车,李*在车子里面帮忙拉,木材装好之后发动车子,车子就发不叫了。李*打电话给修车师傅来修车也没修好,陆某某就开了400元给修车师傅,并叫他们帮联系拖车师傅来拖车,之后等拖车师傅的时候看见老百姓来抓我们,我们就跑了的事实经过;

1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17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装得一点杉树条子,我想拉来雷山卖后去凯里修车,到平永街上的时候遇到杨某某他们,当时我在补胎,后来他们和我一起坐车来雷山,到雷山后我拉木材去卖,卖好材后,杨某某讲“我晓得哪点有一棵杉树,我们去偷,用你的车去拉”,我讲有点怕,杨某某讲“没怕,是在公路边,一砍就走了”。之后我们在龙头加油站那里吃饭,吃完饭后,杨某某就开车带我们去,到那里后,我在公路边守车,他们4个就下那条新修公路去得半个小时左右,杨某某就打电话喊我下去装材,我就开车下去,装好材之后,我发动车子,车子就发不叫了。我就叫修车师傅来修车,也修不好,又叫他们联系拖车,拖车还没到的时候,有老百姓来了,我们怕就跑了,后来才到森林公安局投案的。我不清楚他们用什么工具,下去时见提有一个包包。当时只讲去偷,没说怎么分钱和给我多少钱,我只是开车。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陆某某对9号证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对11号证据认为自己不认识李*道,对14号证据认为自己不认识这个人,对16号证据认为自己当时没有砍树子,包括树子在哪里都不知道。

被告人杨某某对第8号证据认为王某某没有与我们一起作案,对9号证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对11号证据认为自己不认识李*道,对12、13号证据认为当时我们只有三个人,不是四个人,对17号证据认为自己当时没有砍树子,对18号证据认为之前自己并没有和他们商量过,自己也根本不知道哪里有树子。

被告人李某某对9号证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对11号证据认为自己并没有喊他删除号码,对12号证据认为自己当时并没有说车上有病人的事情,对13号证据认为当时我们只有三个人,对16号证据认为自己车上并没有准备作案的工具,对18号证据认为我根本没有和他们商量过,不知道什么地方有树子。

本院认为

对其他证据,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对几被告人有异议的9号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经过鉴定机关两次鉴定后得出,系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因被告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均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亦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承包的自留地上的杉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三被告人窃取的树木经鉴定,数额达到884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三被告人盗窃树木价值8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对本案被告人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李*在案发后,主动到雷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但是到案后,并没有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雷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的自己是他们请来的,不知道盗窃的事情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在现场实施盗窃行为的是被告人陆某某和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开车,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依法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依法严厉打击侵犯财产犯罪案件,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四、对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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