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席*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席*甲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成功牌双排座小货车(车*GYXXXX)窜至镇宁自治县扁担山乡凹子寨村,见路边停放一辆振兴牌货车,二人便将被害人罗某某货车上的一对白色统一牌N100-12v-100an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250.00元。

2015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席*甲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成功牌双排座小货车(车*GYXXXX)窜至关岭自治县坡贡镇坪寨村铁路高架桥下一路边,见路边空地停放两辆货车,二人便将被害人王某某货车上的川西牌6-QA-105D汽车电瓶一对、殷某某货车上的华蜀牌6-QA-105A汽车电瓶一对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500.00元、777.00元。

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席*甲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成功牌双排座小货车(车*GYXXXX)窜至镇宁自治县扁担山乡大抵拱村街上,见街上一下坡处停放一辆轻型货车,二人便将被害人伍某某轻型货车上的黑色骆驼牌6-QW-100MF汽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66.6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某、罗某某、殷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李*、骆*、席*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席*甲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可从严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盗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席*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剪、开口扳手、活动扳手各一把、梅花扳手两把,依法没收。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成功牌双排座小货车一辆(车*GYXXXX),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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