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雷山县丹江镇河滨大道“七六四”中国体育彩票销售点南侧门面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白色建设牌男式越野摩托车盗走。后*某某骑该车至凯里排乐时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946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窜至雷山县丹江镇河滨大道“七六四”中国体育彩票销售点南侧门面人行道上,使用剪刀、扳手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白色建设牌男式越野摩托车盗走。后*某某骑该车至凯里排乐时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9464元。

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1日5时30分,被告人石某某在308省道排乐路段被雷山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抓获,当场查获被盗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明本案由本害人报案、公安受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等事实;

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情况及其已年满18周岁,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明经被害人报案,在308省道排乐路段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建设牌摩托车一辆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石某某处扣押二轮摩托车、剪刀、扳手等作案工具,将二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龙某某从事实;

5、被盗摩托车GPS轨迹,证明被盗摩托车的行进轨迹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龙某某于2014年9月份在证人经营的摩托车店里购买一辆建设牌蓝白色越野摩托车,发票注明价格为6300元,实际购买价格为9830元的事实;

7、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发票、行车证等,证明被害人的车辆信息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同时证明龙某某于案发前晚将摩托车停放在案发地,半夜发现摩托车被盗并报警以及警察追回摩托车的事实;

8、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从凯里坐车来雷山,购买了作案工具,上网到凌晨后在案发地盗窃一辆摩托车后往凯里方向骑走途中被抓获的事实;

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464元的事实;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雷山县丹江镇河滨大道“七六四”中国体育彩票销售点南侧门面前人行道上以及被告人对现场指认的事实。

被告人石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全部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本案的事实真相,被告人石某某当庭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一辆,价值为9464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依法应对被告人石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石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扳手一把予以没收。鉴于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石某某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