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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没钱打车回家,就想偷一辆车骑回家,后窜至雷山县丹江镇“尊荣会”门口,将被害人杨*的一辆未上锁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在将该车推至大十字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7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走至雷山县丹江镇“尊荣会”门口的时候,看到被害人杨*的一辆未上锁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停放在此,被告人张某某因没钱坐车回家,遂产生了把自行车偷走骑回家的想法,后被告人在将该车推至大十字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79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2、户籍证明;3、抓获经过;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凭证;5、证人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8、鉴定意见;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0、视频监控。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被告人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2790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因此,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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