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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艾某某趁其暂住的“某某家庭旅馆”的老板娘李*外出之机,窜至值班室将李*床枕头下的2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艾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配合公安机关退缴所得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判处。根据其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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