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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伙同石*(已处理)窜至雷山县丹江镇南门坝信用社营业厅内,在偷窥到被害人张*的信用社存在密码后,跟踪张*到街上并用刀片将张*的上衣荷包割开,盗走一本存有78979元现金的信用社存折和1000元现金。后张*、石*拿存折到丹江镇大十字信用社营业厅取款,石*在取款回执单上签字后被工作人员发现报警,后石*被民警当场抓获,张*逃走。

2、2013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窜至贵州省思南县鹦鹉溪镇信用社营业厅内,在偷窥到被害人陈*的信用社存折密码后,跟踪被害人陈*到街上,趁机将陈*放在背篼内的存折盗走,并持存折到鹦鹉溪镇信用社取走了陈*存折内的7000元现金。

3、2013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窜至贵州省思南县邵家桥镇信用社营业厅内,将被害人邓*放置在荷包内的一部白色三星牌7018型手机盗走。经雷山*定中心鉴定:邓*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的亲属向法庭提交了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陈*已经收到张*的赔偿款4400元,同时陈*对张*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另外也证实了陈*于案发后已经收到邵家桥派出所从张*处扣押的现金2600元的情况。

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伙同石*(已处理)窜至雷山县丹江镇南门坝信用社营业厅内,在偷窥到被害人张*的信用社存在密码后,跟踪张*到街上并用刀片将张*的上衣荷包割开,盗走一本存有76979.25元现金的信用社存折和1040元现金。后张*、石*拿存折到丹江镇大十字信用社营业厅取款,石*在取款回执单上签字后被工作人员发现报警,后石*被民警当场抓获,张*逃走。

2、2013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窜至贵州省思南县鹦鹉溪镇信用社营业厅内,在偷窥到被害人陈*的信用社存折密码后,跟踪被害人陈*到街上,趁机将陈*放在背篼内的存折盗走,并持存折到鹦鹉溪镇信用社取走了陈*存折内的7000元现金。

3、2013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窜至贵州省思南县邵家桥镇信用社营业厅内,将被害人邓*放置在荷包内的一部白色三星牌7018型手机盗走。经雷山*定中心鉴定:邓*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17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于2013年12月15日,在思南县邵家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现金44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程序性材料,证明本案的来源情况,被告人张*于2013年12月16日被雷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其于19年月日出生,在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行政处罚决定书、剑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张*因因结伙在都匀进行诈骗,被都匀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17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4、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在贵州思南县邵家桥镇邵家桥村邓*某房子处被抓获的事实;办案说明,证实了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拘网上追逃,同年12月12日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张*在思南县被抓获的事实。

5、人身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张*扣押了现金2665元以及白色三星7108手机等相关物品,同时也证实了思南*派出所已将三星手机发还给邓*的情况。

6、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石*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赵清某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石*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的取款凭条的照片及被告人取款4万元的回单;被害人张*外衣口袋被割情况照片;信用社的视频截图;雷*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张*伙同石*到雷山县丹江镇南门坝信用社盗取被害人张*存折以及现金的情况,同时也证实了同案人石*因犯盗窃罪已于2012年8月31日被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

7、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的陈述;陈*储蓄业务凭证,证实了张*在思南县鹦鹉溪镇通过偷窥存折密码以及盗取存折后去信用社取钱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陈*现金共计7000元的情况。

8、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潘小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张*在邵家桥镇信用社营业厅内将邓*的价值2560元的三星手机盗走的情况。

9、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案发后被害人陈*已经收到张*的赔偿款4400元,同时陈*对张*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另外也证实了陈*于案发后已经收到邵家桥派出所从张*处扣押的现金2600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被告人张*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他人的财物价值共计87579.25元,属于盗窃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张*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17日被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属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盗窃所得的被害人张*的现金1040元,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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