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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刘*(另案处理)窜至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猫营镇政府院坝里,盗得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爵牌HJ150-6D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500元。

2、2014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汪*(已判刑)窜至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猫营镇政府院坝内,将被害人吴*停放于此的一辆绿色钱江牌15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230元。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汪*(已判刑)窜至平坝县观音路大东风家俱城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色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740元。

4、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汪*(已判刑)窜至平坝县乐平镇乐平村乡府路老粮油站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色钱*QJ150u0026mdash;26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024元。

以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等;证人覃某某、周*、龙*、黄某某、张**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吴*、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某、同案人刘*、汪*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并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多次盗窃;2、从轻处罚情节:坦白。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建议无异议。

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坦白;2、被盗摩托车已追回两台,未造成损害后果;3、未追回的两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以此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收条及谅解书各两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15日上午1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刘*(另案处理)窜至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猫营镇政府院坝处,将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爵牌HJ150-6D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干警追至猫营镇牛场坡一岔路口处时将正在逃跑的同案人刘*抓获,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事实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于1988年4月11日出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西秀区黄果树大街中段葡华欧洲城小区被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2月15日,扣押同案人刘*持有的自制作案工具u0026ldquo;冲头u0026rdquo;三根;六角扳手一把;u0026ldquo;叉型u0026rdquo;扳手六把;螺丝刀两把;套筒一个;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2月17日,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二轮摩托车一辆。

5、购车发票证实:刘某某购买豪爵HJ150-6D二轮摩托车,价格5500元。

6、抓获经过证实:同案人刘*于2015年2月15日17时许在猫营镇牛场坡河岸边被公安民警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下午16时许,其和刘某某骑摩托车来猫营政府办事。约17时许,发现刘某某摩托车被盗。被盗的摩托车是蓝色的豪爵摩托车,车牌号是贵GG7846。

2、同案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13时许,其和秦某某骑一辆摩托车来猫营,在来的路上,他把盗窃摩托车的工具给我,叫装好。16时30许,来到猫营政府岔路口时,看见政府大门下面院坝里停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就骑车到那辆摩托车旁边,寻找机会盗窃。17时许,秦某某从自己身上拿来一把u0026ldquo;冲头u0026rdquo;把那辆摩托车的龙头撬开,叫其驾驶盗窃得的摩托车往紫云方向跑,跑至一个工业园区五、六公里后就被警察抓获。盗窃的是一辆较新的蓝色豪爵牌摩托车。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5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其和覃某某一起骑摩托车到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猫营镇政府办事,其把摩托车停在政府正大门门口等他,等了约半个小时,其去上厕所出来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一个穿黑衣服的年轻人骑往紫云方向跑了。其马上到猫**出所报警,派出所的警察用车载着其去追偷车的男子,追了10多分钟,约10公里,追到牛场坡修建牌坊的位置时抓住偷车的男子。被偷的是一辆蓝色的豪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YJ026641,车架号是:LC6PCK615F0000002,车牌:贵GG7846)。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15日,其打电话给妻子的弟弟刘*,叫他一起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猫营镇其姨妈家,如果有机会的话顺便在路上偷摩托车。下午四点过钟,骑车经过猫营镇政府岔路口时,看见里面停放着一辆蓝色豪爵二轮摩托车,于是由刘*放哨,其将该车司尾子撬坏盗走。在跑至政府岔路口往紫云方向约300远的一栋桥上时,其就和刘*调换了摩托车,叫刘*骑盗窃来的豪爵摩托车往紫云方向跑,其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去其姨妈家。

(五)鉴定意见

紫价鉴字(2015)第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豪爵HJ150-6D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被告人秦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伙同刘*盗窃刘*某的摩托车的地点、作案视频进行辨认。

2、被害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被盗的摩托车、同案人刘*进行辨认。

3、同案人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所盗摩托车、作案地点、被告人秦某某、被抓捕地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2014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汪*(已判刑)窜至猫营镇政府院坝内,将被害人吴*停放于此的一辆绿色钱江牌15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30元。

另查明,案发后,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秦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经济损失523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事实证据:

(一)书证

00431960号发票证实:吴某购买钱江QJ150u0026mdash;28价格556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上午,其与吴*骑一辆摩托车到政府参加例会。散会后,吴*发现摩托车被盗。

2、同案人汪*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其和秦某某去紫云猫营镇盗窃摩托车。到达猫营镇政府门口后,看见政府院坝里停放着一辆绿色的摩托车,其就到政府一楼大厅观察情况,秦某某把摩托车撬坏,叫其去骑摩托车,其和秦某某一起骑车往安顺方向跑。后来秦某某将车卖给安顺二手车市场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得币1200元,各分得6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0日早上8时许,其到猫营镇政府参加每周一例会,将摩托车停放于政府院坝里。9时许散会后,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的是一辆钱江QJ150u0026mdash;28型摩托车。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和汪*驾驶自己的一辆红色隆鑫牌摩托车到紫云猫云镇后,看见该镇政府院坝停放一辆绿色的钱江牌150型摩托车,其就和汪*骑摩托车到政府院坝里,几次观察后其就用u0026ldquo;冲头u0026rdquo;把摩托车的司尾子撬开,叫汪*骑盗来的摩托车,二人一起往安顺方向跑。后来将摩托车卖给安顺火车站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得币1200元,每人分得600元。

(五)鉴定意见

紫价鉴字(2015)第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吴*被盗的钱江QJ150u0026mdash;28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30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认及照片证实:其对盗窃作案现场、视频截图中的同案人汪*进行辨认。

量刑证据:

1、收条证实: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秦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经济损失5230元。

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吴某已对被告人进行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汪*(已判刑)二人窜至平坝县观音路大东风家具城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色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4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秦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74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事实证据:

(一)书证

1、00096547号购车发票证实:本田牌SDH150u0026mdash;15型二轮摩托车王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购买,价格7900元。

2、(2015)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汪某伙同他人盗窃王某某本田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同案人汪*的供述证实:其和秦某某于2014年9月在平坝县城一处卖家俱的地方偷了一辆本田牌摩托车。摩托车被推到安顺市二手车市场以1200元的价格处理,其分得5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其停放在平坝县观音路大东风家俱城的地下停车场里的一辆摩托车被盗。是本田摩托,于2013年10月份购买,车价是8400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9月份,其和汪*到平坝县盗窃摩托车。在平坝县进城一个十字路口附近的一个家俱城旁边的一个地下停车场盗窃得一辆绿色本田150型摩托车。十天后,其和汪*一起将摩托车骑到安顺二手车交易市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1300元,各分得650元。

(五)鉴定意见

(平**)字(2015)1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本田牌SDH150-1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40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被害人王某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盗窃自己摩托车的汪*进行辨认。

2、同案人汪*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地点进行辨认。

量刑证据:

1、收条证实: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秦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740元。

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已对被告人秦某某进行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汪*(已判刑)窜至平坝县乐平镇乐平村乡府路老粮油站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色钱*QJ150u0026mdash;26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在转移赃物过程中同案人汪*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2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00711267号购车发票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购买钱江牌QJ150u0026mdash;26A摩托车一辆,购价6280元。

2、返还物品清单:被盗钱江牌QJ150u0026mdash;26A型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3、(2015)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2月27日,汪**同他人盗窃张某某摩托车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证言证实:当天其和张某某在乐平镇大屯村吃酒,突然张某某接到电话说摩托车被盗了,其就跟几个朋友骑三个摩托车到处找,在雷家硐水厂附近看到有两个人在推摩托车,就追上去,那二个人看到后就跑,在乐平村岩上组的田坝里抓获一个。张某某被盗的是一辆绿色钱江牌摩托车,八成新。

2、证人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其在平坝县乐平镇乐平村乡府路42号其姐家玩电脑,看见一个陌生人推张某某的摩托车(绿色,很新)往大屯方向跑,其感觉不对,就上楼喊其母亲,回来后摩托车已经不在了。

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其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他的摩托车被盗了,叫其帮忙寻找。其就四处寻找,在黄家庄转一圈,没有找到。后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盗车的人在乐平岩上被抓住了。

4、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下午,其在隔壁家的楼上玩,儿子龙*到楼上跟其说:u0026ldquo;放在其家门口的摩托车被一个人推走了u0026rdquo;。其不以为然,以为是张*某自己推走的,但转念一想,还是确定一下,其就下楼去看。确定摩托车被盗后,其就打电话给张*某,然后其就往大路上去寻找,未找到。

5、同案人汪*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13时许,其与秦某某在七眼桥镇上的桥上汇合,骑他的摩托车到平坝县乐平镇乐平村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在乡府路老粮站附近发现一辆摩托车,秦某某实施盗窃,其在骑来的摩托车上放哨,他把车撬开后,就叫其推离作案现场,他在后面观察周围情况。在一个下坡处停下,把所盗的摩托车车牌卸下扔在路边,走到黄家**厂处被寻来的车主发现,其被抓获。盗窃的是一辆绿色钱江牌摩托车,车牌是贵G9981,还比较新。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当天其在乐平镇大屯村吃酒,将其一辆蓝色钱江牌摩托车(车**G9981,购价是8280元)停放于平坝县乐平镇乐平村大屯路口边上。16时许,其放车的那家人给其打电话说车被盗了,接到电话后其和朋友从大屯赶回乐平找车,在乐平镇长田村盗车的人就被抓住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和汪*骑着我的隆鑫牌摩托车去平坝县乐平镇盗窃摩托车。在一户人家门口盗窃一辆绿色钱江150型摩托车,当时汪*放哨,其负责撬车,用u0026ldquo;冲头u0026rdquo;撬车子的司尾子,但是把u0026ldquo;冲头u0026rdquo;扭断在司尾子里面了,汪*就去推车,把车子推到一个坡处时,把摩托车的车牌号(记不清)强制卸掉,并把牌照丢在路边。在准备将摩托车启动时被追来的车主发现,其就和汪*分头跑,后来其跑脱了,汪*被乐**出所的民警当场抓住。

(五)鉴定意见

(平**)字(2014)99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钱江牌QJ150u0026mdash;26A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24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被害人张某某、证人周*、龙*、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同案人汪*进行辨认。

2、同案人汪*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作案现场及所盗摩托车进行辨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其多次盗窃,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中两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未追回的两台其家属已积极配合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属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先后四次参与他人盗窃作案,显然不属初犯、偶犯,故这一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建议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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