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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等人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潘某某、韦某某、石*山、石*热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石*山及其辩护人石**、被告人石*热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伙同潘**(在逃)驾驶租赁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从三都窜至雷山县永乐镇岩寨村“乌社桥”(地名),雇请民工将一节倒在桥下的长4.9M的楠木盗走,后*某某将盗得的楠木运至贵阳卖得8600元,并和潘**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的树种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闽楠,材积1.0369立方米,价值24885.6元。2013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石*某、韦某某、潘某某、石*山、石*热为盗窃雷山县永乐镇岩寨村“乌社桥”(地名)下的楠木,专程从三都驾驶租赁的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现场踩点,确认楠木还在后,遂开车到雷山县达地乡等待联系好的民工。23日凌晨1时30分许,五人雇请的二辆面包车以及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搭载石*某、韦某某、潘某某、石*山、石*热和十几名民工到达现场,石*山、石*热负责组织、指挥民工搬运,石*某、潘某某、韦某某则驾驶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在永乐街上至开屯一线放哨,后民工将锯好的楠木抬上车运走时被当地村民发现,石*某、韦某某、潘某某、石*山、石*热闻讯逃走,经鉴定:被盗的树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闽楠,材积为1.2031立方米,价值28874.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石*山、石*热被抓获归案,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石*某、潘某某到雷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潘某某、韦某某、石*山、石*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达到巨大和较大,其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本案中几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2、本案盗窃数额问题,对盗窃物的评估鉴定没有市场价格作为依据,证据不充分;3、本案被告人石某某系自首,同时也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1、自己具有自首情况;2、劝被告人石某某自首;3、愿意主动赔偿、缴纳罚金;4、以前没有犯罪记录,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损失,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1、对于所涉盗窃的数量和鉴定价格缺乏相应的统计数据和数据来源,不应当以价格鉴定结论书所作出的结论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2、本案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某某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系从犯;3、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未遂;4、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应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山辩称去盗窃楠木只是要一节2米的材,不是起诉书指控的两节材。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石*山不是本案的邀约者和组织者,作用不大,系从犯;2、本案盗窃认定的金额应为11823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8874.4元,因为其他的原木还在原地不动,他们盗窃的目的就是一节2米的楠木,实际上也只有一节楠木被抬到路边,而面包车也只能装载一节楠木,因此,只能以一节楠木计算盗窃金额;3、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因为当天没有人在现场守护,被告人在装车时就被发现,随即逃跑,财物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应属于盗窃未遂,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石*山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己认罪,知道悔改,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若法院经查实被告人石*热无盗窃的主观故意应宣告其无罪;2、如法院查实石*热有盗窃故意,建议法庭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石*热在本案中作用小,系从犯;本案属于盗窃未遂;本案盗窃数额不合法不准确,不能以此定罪量刑;石*热一贯表现良好和当庭自愿认罪。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潘某某家属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榕江县公安局派出所、榕江**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无违法违纪行为;被告人石*山的家属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石*山本案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石*热的家属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由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和三都水族自治县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石*热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一份三都水族自治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对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无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的家属向法庭提供了:收据和谅解书,证明其家属已经与被害人雷山县永乐镇岩寨村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损失费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韦某某的家属向法庭提供了:收据和谅解书,证明其家属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雷山县永乐镇岩寨村6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经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潘**(在逃)驾驶租赁的贵JV8691五菱宏光面包车从三都窜至雷山县永乐镇岩寨村“乌社桥”(地名),雇请民工将一节倒在桥下的长4.9M的楠木盗走,后*某某将盗得的楠木运至贵阳卖得8600元,并和潘**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的树种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闽楠,材积1.0369立方米,价值24885.6元。

2、2013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石*某、韦某某、潘某某、石*山、石*热为盗窃雷山县永乐镇岩寨村“乌社桥”(地名)下的楠木,专程从三都驾驶租赁的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现场踩点,确认现场有已经倒在河边的两节楠木,一节约四米左右,一节为树冠位置,遂开始联系民工,并开车到雷山县达地乡等待。23日凌晨1时30分许,五人雇请的二辆面包车以及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搭载石*某、韦某某、潘某某、石*山、石*热和十几名民工到达现场,石*山、石*热负责在现场组织、指挥,将其中一节四米左右的楠木量好后,安排民工将其从中间锯断,又在树冠的一节量好2.2米位置安排民工锯下,石*某、潘某某、韦某某则驾驶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在永乐街上至开屯一线放哨,在盗窃过程中,被永乐镇岩寨村村民发现有人正在锯倒在河边的楠木树,于是通知村民及当地派出所,在民工将锯好的其中一节楠木抬到公路边准备装上车时,村民开始进行围堵,被告人石*某、韦某某、潘某某、石*山、石*热闻讯丢弃木材逃走,现场还留有一节已经锯好的楠木和树冠位置尚未完全锯断的楠木。经鉴定:被盗的树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闽楠,材积为1.2031立方米,价值28874.4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石*山、石*热被抓获归案,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石*某、潘某某到雷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归案。

同时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家属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雷山县永乐镇岩寨村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韦某某的家属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雷山县永乐镇岩寨村6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到案情况,证实了六被告人到案情况,石*某、潘某某系自首,韦某某、石*热、石*山系抓获归案;4、汽车租凭合同及车辆的卫星定位记录,证实了租车的事实及行车轨迹;5、扣押决定书及返还清单,证实了扣押两辆面包车及发还的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决定对参与盗窃楠木的其他人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情况;7、电话通话记录,证实了根据调取被告人石*山的号码在2013年12月21日至23日的通话记录情况;8、证人证言,证明本案案发的基本事实经过;24、鉴定意见报告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被盗的楠木的情况以及鉴定意见一并送达给被告人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况;25、雷**价中心的市场询价记录,证实物价局鉴定的市场依据;2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第一起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第二起案发现场的情况;28、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自己第一次是与潘**一起在2013年11月22日晚到偷了一节楠木,卖得8600元,每人分得2100元。第二次是2013年12月22日,韦某某打电话给我,我就打石*山的电话,叫石*山找人,石*山就找得石*热,我们四人就从三都坐韦某某租的五菱宏光的车到羊福韦某某家吃饭,后我又打电话给潘某某,一会潘某某就开他的白色轿车来了。后我们就开车到看树子,并叫石*山和石*热下河边去看树子是否还在,树子还在后就叫石*热联系民工,大概在晚上12点时候,他们找不到路了,后我与石*热开车到半路接他们,到偷树子哪里,我没有下车,后来我和韦某某下去看是石*山和石*热在哪里指挥民工做,几分钟后我们就上来与潘某某开车一起上下巡逻,到4、5点时候,我看见警车往偷树子哪里走,我们三人就开车跑了的事实经过;29、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石*某打电话给我叫我来雷**偷楠木,我同意来了,我就开车到羊福,当时韦某某叫有石*某、一个叫石*热和石*山他们四人在,后**某还开着五菱宏光到偷树子那里看,当时是石*山、石*热下去看的,在回达地的路上石*某就叫石*山、石*热找工人,到了晚上十一点左右,就有两辆面包车带十多个人来了,民工下车后我和石*某、韦某某就开车来回巡逻,在凌晨5点左右接到一个电话,石*某说他们出事了,我们就开车跑了的事实经过;30、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22日石*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在家里煮饭等,在我租房子的二楼吃饭,一会潘某某开他的新车来了,吃饭好就到偷树子那里去看,石*某叫石*热、石*山下车到河边去看材是否还在,我们到前面掉头回来他们就上车了,后来我们就一直在达地等,在吃饭时候石*热就打电话问“到什么地方了”,我还看见车上有很多白色绳子,我问石*某,他说是石*山买来的。到晚上十二点时候,石*某就跟我拿钥匙并叫石*热一起出去,石*某叫我们三个人在那里等,后来三辆面包车就前往永乐,在路上还下车砍抬杠,我们去偷树子哪里,我们下河边去看了一下,后来就开车在路上走,一会我们就把车开到永乐街上停起睡觉及放哨,后他们打电话说出事了,我们三个人就开车跑了的事实经过;31、被告人石*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石*山打电话叫我找人去装树子,我就找了,我们在羊福吃早饭的,饭后就去偷树子那里,到那里时候不知道是谁下车去看树子,后就回达地了,在路上石*山叫我联系车子,我才联系的车。在达地吃晚饭,开一家宾馆休息等他们,到晚上十一点左右民工打电话说找不到路了,之后我就和开五菱宏光的那人去接,石*山他们三人就在达地等,接到后我们三辆车前往偷树子那里,在路上还砍抬杠。我当时也参加了锯树子及抬树子,并不是我指挥工人锯树子的。当时站在桥上的两个人指挥的,测量树子,后被发现了,就逃跑了,之后就被抓了的事实经过;32、被告人石*山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与其他几个被告人一起到雷山偷楠木的事实经过。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石某某均无异议。

被告人潘某某对第1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并不知道之前商量的事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韦某某对第2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之前并没有和石某某到过偷木材的现场,也没有说贵阳老板要材的事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石*山对第1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交代他们说互相不认识的事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石*热对第1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民工是在我的前面走的,我没有指挥他们;对第2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根本没有说过不要用打火机的话这回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上述被告人有异议的证据,其证明目的和内容均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潘某某、韦某某、石*山、石*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达到较大和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石某某、韦某某、石某山、石某热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盗窃楠木的数量和鉴定数额存在问题,认为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应只认定盗窃一节楠木,而且盗窃物的评估鉴定没有市场价格作为依据,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盗窃楠木的目的并不只是其中的一节,在之前去现场踩点时就说楠木还在河边,晚上实施盗窃时,就将长四米左右的一节楠木量好,从中间锯断,并且将楠木树冠的一节量好2.2米,让喊来的民工用锯子锯,只不过还没有锯断而以,被告人的主要目的就是将在河边的楠木树盗走,在将一节楠木运到路边准备装车时被发现,不能因此认定为被告人盗窃的目标就是抬到路边的楠木,而对于楠木的鉴定价格问题,物价部门是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价格认定,本案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将价格鉴定结论告知并送达被告人,被告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因此,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韦某某、石*山、石*热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某某、石*山、石*热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人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大体相当,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潘某某辩称的具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关于被告人韦某某、石某山、石某热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在锯楠木过程中,就已经被当地村民发现并通知派出所,并组织人员准备实施抓捕,虽然被告人将楠木从河边运到公路上准备装车,离开了现场,但是实际上,该楠木并没有实际脱离物主的控制,被告人也还没有实际控制该楠木,由于当地村民及时发现后,被告人的犯罪没有得逞,因此,属于盗窃未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石某某、韦某某、石某热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石*热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热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热在本案犯意开始提起的时候就知道,而且在一起去盗窃现场确认楠木还在的情况下,积极打电话找民工实施盗窃行为,在整个过程中,其明知去盗窃并且积极参与,所实施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石*山提出的去盗窃楠木只是要一节2米的材,不是起诉书指控的两节材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石*某参与盗窃楠木两次,盗窃金额达到53760元,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石*山、石*热盗窃一次,盗窃金额为28874.4元,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形,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中,鉴于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和自首情节,且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石*山、石*热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此同时,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潘某某、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山、石*热虽然在公安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四被告人分别予以适当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石*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五、被告人石*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六、对被告人石某某盗窃的4.9米的楠木一节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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