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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助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杨*、文贵多次到雷山县城关,通过塑料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四户,共盗得人民币2700元,价值12469元的电脑、银饰等物品。

二、2014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文*在丹江镇西后街的租房处将一个疑似毒品零包卖给吸毒人员何*,何*当场支付了100元人民币给文*。交易完成后,雷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文*和何*抓获,并从何*身上搜出交易的疑似毒品零包。经称量,文*贩卖的疑似毒品零包重0.1克。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零包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到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文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伙同文贵到雷山县丹江镇西后街70号附21号(老县政府宿舍)被害人熊*某家,用塑料卡片开锁进入室内盗得一台联想U410笔记本电脑。经雷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90元。

2、2013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杨*伙同文贵到雷山县丹江镇解放路25号附1号(县水利局宿舍)文*某家,用塑料卡片开锁进入室内盗得九包磨砂黄果树香烟、一枚银戒指等物品。经雷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58元。

3、2014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伙同文贵到雷山**河滨道75号附4号(县农办宿舍)张武*家,用塑料卡片开锁进入室内盗得一台暖风机、一台佳能相机和四瓶白酒。经雷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824元。

4、2014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伙同文贵到雷山县丹江镇雷公山大道张*家,用塑料卡片开锁进入室内盗得2700元现金,一台联系E40笔记本电脑、四个银手镯、一个金质吊坠、一个银质铜鼓挂坠等物品。经雷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697元。

二、2014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文*在丹江镇西后街的租房处将一个疑似毒品零包卖给吸毒人员何*,何*支付了100元人民币给文*。交易完成后,雷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文*和何*抓获,并从何*身上搜出交易的疑似毒品零包。经称量,文*贩卖的疑似毒品零包重0.1克。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零包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杨*犯盗窃罪,2007年2月8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文贵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2008年1月7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同时查明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电话通话记录;2、物证照片;3、抓获经过;4、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要求重新核算委托鉴定被盗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的函、关于对雷**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雷*(2014)04号)鉴定结论价值重新核算的复函、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视频光盘;7、证人安小*、余*、胡*、白*、何*的证言;8、被害人文茂*、张*、张*、熊*、龙*的陈述;9、被告人杨*、文贵的供述及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文贵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达到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贩毒数量为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中,二被告人入户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15169元(其中人民币2700元,电脑、银饰等财物价值12469元),已经达到了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按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文*以牟利为目的,贩卖给他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为0.1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杨*因犯盗窃罪,2007年2月8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属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2008年1月7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属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文*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2008年1月7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文*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依法惩治盗窃、毒品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保障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文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2日,即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三、对被告人杨*、文*盗窃所得的磨砂黄果树香烟九包、银戒指一枚、白酒四瓶、现金2700元、银手镯四个、金质吊坠一个、银质吊坠一个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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