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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窜至雷山县丹江镇河滨道玉鑫宾馆一楼大厅,趁无人之机,将受害人杨*放置在大厅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诺亚信A902型平板手机盗走。同日16时许,被告人刘*再次窜至雷山县丹江镇东升步行街实惠餐馆,趁被害人余*招呼客人之机,将餐馆收银台内的一个红色女式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900元。经雷山*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4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刘*分别赔偿余*、杨*人民币3000元、6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仁某窜至雷山县丹江镇河滨道玉鑫宾馆一楼大厅,趁无人之机,将受害人杨*放置在大厅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诺亚信A902型平板手机盗走。同日16时许,被告人刘仁某再次窜至雷山县丹江镇东升步行街实惠餐馆,趁被害人余*招呼客人之机,将餐馆收银台内的一个红色女式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900元。经雷山*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4元。

同时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刘仁某赔偿余*人民币3000元、赔偿杨*人民币6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另查明,被告人刘*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8月11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200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2、户籍证明;3、抓获经过;4、领条及谅解书;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文书;6、被害人余*的陈述;7、被害人杨*的陈述;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9、价格鉴定意见及手机零售单;10、被告人刘仁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仁某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被告人刘*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3444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因此,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刘*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日,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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