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雷山县西江镇的一家网吧找到侯某某(未满16周岁)、宋某某(未满16周岁),教唆二人去盗窃西江*游公司门市部的香烟。2012年11月4日晚上,侯某某和宋某某邀约宋*窜至李*的小北门旅游公司门市部,盗走门市部内价值10012.00元的香烟,后被告人杨某某和侯某某、宋某某、宋*一起到凯里,由杨某某联系买主将盗得的香烟卖掉,随后四人将卖得的钱分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教唆侯某某等人去盗窃,侯某某等人去盗窃的事情自己全然不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雷山县西江镇街上一家网吧找到侯某某(未满16周岁)、宋某某(未满16周岁),教唆二人去盗窃西江*游公司门市部的香烟。2012年11月4日晚上,侯某某和宋某某邀约宋*窜至李*负责管理的小北门旅游公司门市部。经鉴定,盗走的门市部香烟价值共计10012.00元的。后被告人杨某某和侯某某、宋某某、宋*一起到凯里,由杨某某联系买主将盗得的香烟卖掉,随后四人将卖得的钱分掉。

同时查明,雷山县公安局西江派出所侦查人员于2013年6月8日在西江镇街上将杨某某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夺罪,2010年12月6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补充侦查决定书等程序性材料,证明本案的来源情况,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6月8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7月12日由雷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其于19年月日出生,在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前科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30日被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夺罪,2010年12月6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

4、抓获经过,证实了雷山县公安局西江派出所侦查人员在西江镇街上将杨某某当场抓获的事实。

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李*门市部被盗窃的物品价值10012.00元。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本案盗窃现场位于雷山县西江千户苗寨小北门门市部。

7、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11月5日8时自己来上班的时候,发现自己负责的位于老北门门口的店子门被撬开,里面很凌乱,被盗窃价值总计10012元的东西。

8、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1月份的时候,侯某某、宋某某和宋*在网吧遇到杨某某,杨某某就告诉侯某某等人说:你们想不想偷了,我看到门市部很好偷,我教你们去偷。如果偷得烟,我去找车来,我们就拿烟去卖。”侯某某等人答应去偷之后,杨某某就叫侯某某等人去西江*游公司门市部偷,后侯某某、宋某某和宋*就去小北门通过踢开门进入旅游公司门市部的方式偷得30多条香烟。偷得香烟后,杨某某就找得一辆面包车,带侯某某、宋某某和宋*三人一起去凯里卖了一部分香烟,剩下的香烟杨某某拿走了。同时证实了杨某某跟侯某某、宋某某和宋*说:“现在你们年纪小没有到18岁,去偷东西不会着坐牢,我年纪已经到18岁了我去偷就会着坐牢”的情况。

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1月的一天中午,杨某某来找宋某某和侯某某说:“西江小北门门市部有很多烟,价格都很贵,你们去偷来。我帮你们拿走凯里卖,卖得钱后大家分。”当天晚上凌晨2点钟,宋某某和侯某某将西江小北门门市部的门撞开,进到店里偷得了20多条烟。第二天晚上杨某某带宋某某等人到凯里将烟卖掉,后将赃款予以分赃的情况。

10、证人宋小*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杨某某来找侯某某、宋某某去偷东西,到当天晚上12点,侯某某和宋某某就来宋小*家喊宋小*去小北门门口门市部偷烟,将门市部的20多条香烟盗走,后*某某就找了一辆面包车把宋小*等人带到凯里,杨某某拿烟去销售的情况。

1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交代的事情是真实的,杨某某带侯某某、宋某某、宋*等人去凯里销赃的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第1、2、3、4、5、7、11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6、8、9、10号证据有异议,对6号证据辩称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到过现场。对8号证据辩称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没有指使侯某某盗窃。对9号证据辩称认为,宋某某等人串供,宋某某的证言不充分。对10号证据辩称认为,宋*不应该知道杨某某叫侯某某、宋某某去偷东西。

本院认为

对上述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第6、8、9、10号证据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教唆未成年侯某某、宋某某等人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10012.00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因此,应当判处刑罚。对于被告人提出来的认为自己没有教唆侯某某等人去盗窃,侯某某等人去盗窃的事情自己全然不知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侯某某、宋某某等未成年人均多次陈述被告人杨某某教唆其二人去西江*旅游公司门市部去盗窃,并陈述如果偷得烟了,杨某某就去找车,带侯某某等人去卖的事实,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教唆未成年侯某某、宋某某等未成年人实施盗窃,后侯某某、宋某某等人也具体实施了盗窃行为,盗窃所得价值为10012.00元,所以对被告人杨某某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的行为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

人犯罪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夺罪,2010年12月6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属于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在案发后,认罪态度不好,不具有悔罪表现。据此,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所得的香烟(价值10012.00元),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