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熊文海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文海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熊*利用担任雷山县望*炼有限公司保安的便利条件,趁无人之际进入公司办公室盗取车钥匙,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公司办公楼前的一辆车牌号为贵H08339的银白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后熊*因欠债将该车抵押给刘*。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桑塔纳轿车价值为51710元。该车现已发还给王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文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熊*利用其担任雷山县望*炼有限公司保安的便利条件,趁无人之际进入公司办公室盗取车钥匙,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公司办公楼前的一辆车牌号为贵H08339的银白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后熊*因欠债将该车抵押给刘*。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桑塔纳轿车价值为51710元。该车现已发还给王某某。

同时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熊*在贵州省丹寨县龙泉镇凯悦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2、人口信息表;3、抓获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5、证人魏某某、张某某、刘*、刘*的证言;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7、鉴定意见书;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9、被告人熊*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全部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本案的事实真相,被告人熊文海当庭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车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被告人熊*盗窃的车辆价值51710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熊*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本案被告人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