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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趁被害人聂某某不备之机,进入聂某某家贵清烟酒副食批发店阁楼上,盗得黑色男士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73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已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丁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盗赃款已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判处,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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