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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系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6日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系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系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马系和驾驶号牌为贵JAE050摩托车窜至麻江县贤昌镇甲尔村中翁通组,发现罗*家无人,便绕到罗*家后门用脚将门踢开,进入罗*的卧室,正在床上翻找财物时,被刚回到家的罗*发现后立即逃离现场,逃至罗*家下面的公路时被群众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马*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罗*、伍*飞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罗*、李*的陈述;证人伍*飞的证言;都匀市人民法院(2001)都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2014)都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15)福狱释字第85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和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和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系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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