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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日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彬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于2015年1月7日11时许窜至麻江县宣威镇赶集进行扒窃,当日13时许,被告人唐*在宣威街上一家样样20元鞋服店内扒窃得被害人陈*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30元和银行卡、港澳通行证、身份证等物,被告人唐*准备离开宣威时被群众抓获。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2015)5401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赃物指认现场照片;唐*盗窃财物及工具的照片;麻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视频资料光盘一张;黔东南州劳教管委会(2004)第26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凯里市公安局(2010)第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第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都匀市公安局(2011)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第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贵州黔东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科出具的《证明》;都匀市人民法院(2013)第364号刑事判决书;(2014)福狱释字第228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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